张丹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张丹丹,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双,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大经路585号。

负责人董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夕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孟凡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奇、孟夕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在被告处申领的一张储蓄卡(卡号6222024200015073317)卡内金额66037元不明原因被取走,原告到被告处查看记录,发现原告的储蓄款是通过网上银行被一次性转账至一户名为李涛的工商行宝鸡岐山县支行一储蓄卡内。原告从来没有向该户名为李涛的储蓄卡进行过转账汇款,原告的储蓄卡一直是原告本人保管,卡号及银行密码也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进行透露,原告在本人并未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储蓄款在被告网上银行被转账转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一个合理的说法,被告银行以个人名义分两次以借款形式借给原告8000元和15000元,其余便没有任何说法,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报案,至今无任何结果。原告的储蓄款不翼而飞,被告作为国家银行,对原告的储蓄款没有做到安全保管义务,被告的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致使原告遭受巨大金钱损失,被告如无任何过错不可能给原告23000元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储蓄款损失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款66037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辩称,1、原告凭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和电子密码器进行了转账汇款66037元,网上银行系统进行了相关业务的处理,并不存在过错,银行不应赔偿原告损失;2、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个人名义借钱给原告,是出于同情原告的遭遇,体谅原告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不应成为银行有过错的理由。综上,我行不应赔偿原告储蓄款及利息、误工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丹在被告处申领6222024200015073317银行卡。2013年9月17日,原告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工银电子密码器)。2015年2月2日,原告张丹丹尾号为3317的银行卡通过网上转账,向案外人李涛汇款人民币66037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张丹丹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报警,内容为:2015年2月2日发现在南关区新发路与清明街交汇中国工商银行申领的一张储蓄卡卡内金额不明原因被取走,银行卡号:6222024200015073317,卡内66037元人民币被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张丹丹作为存款人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储蓄卡内金额66037元被转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张丹丹存在密码泄露或委托他人取款等情况,原告张丹丹的储蓄卡及密码器亦未丢失,原告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张丹丹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0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此次转账系原告本人网上银行系统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的抗辩,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被告提供的尾号为3317号的储蓄卡操作明细看,只有2015年2月2日工行汇款的username(用户名)注明:NOUSERNAME(非用户名),其他均注明:张丹丹,且原告张丹丹在事发次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张丹丹人民币660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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