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经理。
被告:抚松县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诉被告抚松县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