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慧诉董怀金、王秀兰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董慧,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张金荣,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怀金,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秀兰,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董慧与被告董怀金、王秀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金荣、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怀金、王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董先芝系养父女关系,二被告与被继承人董先芝系父母关系。被继承人董先芝与原告的养母张金荣于2012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被继承人董先芝抚养,被继承人董先芝与原告的养母张金荣的夫妻共有财产即房产,归被继承人董先芝所有(含抚养费)。原告于2004年由被继承人董先芝和原告的养母张金荣共同收养,其被收养时不满十四个月,并于2004年6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根据《收养法》第1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由此,原告的养父母对原告收养关系成立,并为合法的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董先芝于2013年4月4日去世。在去世前,原告与被继承人董先芝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生活来源于被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就被被告等人赶出家门,现同原告的养母在外临时住在每天10元钱的小旅店,从而被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的局面。被继承人临终前向其朋友王××和徐××留过遗愿,其内容为被继承人其所有的房产死后全部归原告所有。此外,从离婚协议显示,原告的养母与被继承人生前共有的房产,原告养母与被继承人离婚时,原告由被继承人抚养,原告养母不承担抚养费,是基于原告养母的一半房产抵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全部归继承人所有的。现原告的养母因身体患有疾病,无经济来源,仅靠亲朋好友资助维持生活。基于被继承人的遗愿,原告的年幼(不满13周岁)和生活来源于被继承人董先芝,根据相关法律和民事政策规定,被继承人董先芝的遗产和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归原告继承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董先芝的遗产即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3栋1门901室,面积49.6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董先芝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1 178.95元和存款人民币4 5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怀金、王秀兰未予出庭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先芝于2013年4月4日去世。原告董慧系董先芝与张金荣养女。被告董怀金、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董怀金、王秀兰系董先芝父母。2006年8月25日,长春房地(集团)与董先芝签订《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董先芝购买位于柳明街6号201房间,2006年9月4日,董先芝上述房屋被拆迁,后董先芝房屋回迁安置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3栋1门901室,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董先芝与张金荣于198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收养原告董慧。2012年9月3日,董先芝与张金荣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董慧(9周岁)由董先芝抚养,张金荣不付抚养费,南关区春苑小区3栋1门901室房屋归董先芝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董先芝生前朋友即证人刘福生、徐振刚出庭作证,证实董先芝病重时曾表示要把房屋留给其女董慧。再查,原告提供一份由他人代书的董怀金字条一份,其内容为:我自愿跟董慧生活,我在董先芝遗产应得份额给董慧。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董先芝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1 178.95元和存款4 500元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原告董慧有权利继承其养父董先芝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福生、徐振刚证言,能够证实董先芝病重时留遗愿要将房屋留给董慧继承,符合口头遗嘱形式,故董先芝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表示对董先芝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存款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先芝的遗产: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3栋1门901室(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董慧继承。

案件受理费5 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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