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街华泰二期B7栋。
法定代表人:孙颖轶。
被告:王伟志,汉族,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鸿城国际花园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