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莲与杨智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薛莲,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田放,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红,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薛莲与被告杨智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莲的委托代理人田放,被告杨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便开始向原告介绍投资项目,多次主动表示投资于其推荐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2014年,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一项目名为“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IPO”的项目,表示投资该项目可以获得高额收益。2014年11月19日,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委托被告代理其将该笔款项用于上述“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IPO”项目的投资。原告在汇款后,向被告索要其代为投资的投资记录,但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依据我国《合同法》地401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投资的记录,原告也没有获得被告事先承诺的收益。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原告交给其的款项用于原告委托的用途,未完成原告委托事务,被告故意不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应返还全部投资款2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欲投资,因我的银行卡是白金卡,转账没有手续费,原告让我帮她将投资款转到公司,我收到原告的钱款后,同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共60万元转给公司。原告已经是公司的正式会员,拿到公司给付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投资IPO理财项目,收益率为月3%。原告知道后向被告了解该项目情况。2014年11月19日,原告薛莲向被告杨志红工行账号转账200000元用以投资该项目。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从该工商银行账号转出600000元。被告在网站上以原告的名义开立账户,现该账户无法登录。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薛莲将款项转到被告杨智红账户委托投资,被告辩称其接受该款后已转账给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以原告的名义注册账户,原告未实际控制过该账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账户实际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仅提供了没有公司(甲方)签字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特许人为香港九鼎华美金融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欲投资的“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IPO”项目无关联性,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无证据证实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该款项转至被告账户,现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鉴于原告将投资款转给被告的本意系获得高额收益,但因个人账户无法登录对投资事项产生怀疑,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是公司正式会员,拿到公司的利息一节,鉴于注册会员系被告用原告的信息注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账户实际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所述原告获得的收益无法确认系“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IPO”项目的收益,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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