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立新与臧洪臣、康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夏立新,女,汉族, 1963年5月4日生,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内勤,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崔玥,女,住长春市。

被告:臧洪臣,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国,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

代表人:刘宝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立新与被告臧洪臣、康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崔玥、被告臧洪臣、康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立新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臧洪臣驾驶吉J69G17号黑色本田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泰大街文庙北100米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臧洪臣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9 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875.63元、误工费11310.26元、护理费21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洪臣、康国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臧洪臣是司机,康国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是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臧洪臣驾驶被告康国所有的吉J69G17号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100米处右转弯时,遇夏立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夏立新受伤、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洪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立新无过错,夏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臧洪臣为被告康国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夏立新于事故当天经120急救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528.82元,住院费88346.81元,医嘱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骨科复查,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经长春市鑫鑫出院服务中心抬护车出院,花费230元。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1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复查费292.80元。肇事车辆吉J69G17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夏立新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夏立新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夏立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被鉴定人夏立新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花费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臧洪臣驾驶的被告康国所有的吉J69G1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夏立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对超过或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臧洪臣、康国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部分用药系进口药,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但其抗辩内容系吉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报销比例,且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对该保险内容也未做特殊注明,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足额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内勤工作一职,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应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予以计算。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夏立新护理期限为为4个月,其中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故其护理期限应按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交通费系原告为出院而发生的抬护费用,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合理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75.05元、误工费11310.26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726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新医疗费801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628.61元。

三、被告臧洪臣、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立新鉴定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臧洪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