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负责人徐立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行职员。
被告韩学敏,男, 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刘瑛军(系韩学敏妻子),女, 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韩学敏、刘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韩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韩学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6万元整,授信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第二被告刘瑛军为保证向原告还款,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韩学敏发放人民币金额为56万元的经营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学敏欠款本金468948.41元,利息7137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学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68948.41元、利息71373.69元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及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2、被告刘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学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不清楚。
被告刘瑛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学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学敏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起到2018年7月8日止,并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被告韩学敏所欠的一切债务由刘瑛军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学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及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为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瑛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韩学敏、刘瑛军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景阳大路3288号中国北方汽贸城9-8(D-8)[幢]208号房屋,丘地号为4-100/124-39 20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学敏一次性发放贷款5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共欠本金468948.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学敏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庭审中被告韩学敏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学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8948.41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韩学敏利息71373.69元一节,鉴于被告自2013年10月21日发生逾期,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8.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被告韩学敏与被告刘瑛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68948.41元、利息71373.69元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及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
二、被告刘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