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张光冶,王春国,明晶,郑九坡,张晶,袁树兰,王芳,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志,女,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晓磊(系张梅志儿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聂长琴,女,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光冶(系聂长琴丈夫),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春国,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明晶,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郑九坡,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晶(系郑九坡妻子),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袁树兰,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芳(系袁树兰丈夫),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青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志,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孟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十队。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坡,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高3号楼B1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张光冶,被告王春国,被告明晶,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志、被告王春国、被告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郑九坡、被告王芳、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志,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九坡,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张光冶、被告张晶、被告袁树兰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

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王春国、郑九坡、袁树兰签订编号为2013-079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张梅志、王春国、郑九坡、聂长琴、张晓磊、袁树兰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光冶、明晶、王芳、张晶、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吉林省亚克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张梅志、王春国、郑九坡、袁树兰每人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张梅志已经还款60万,扣除借款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尚欠本金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王春国发放贷款300万元,扣除借款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春国尚欠本金24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袁树兰发放贷款300万元,扣除借款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袁树兰尚欠本金2382639.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郑九坡发放贷款260万元,扣除借款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郑九坡尚欠本金1995306.23元。鉴于被告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王春国、郑九坡、袁树兰签定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共计欠款本金为8577945.63元及应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王春国、被告明晶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366.34元及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偿还借款本金1995306.23元、利息2137.19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偿还借款本金2382639.40元、利息10733.33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5、判令十四位被告分别对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王春国、被告郑九坡、被告袁树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十四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梅志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王春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明晶辩称,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 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王春国、明晶已将全部还清。 2013年7月,被告明晶与王春国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春国各人承担,明晶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王春国于2014年5月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明晶不承担清偿责任也没有提供担保。对其他联保体成员,明晶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联保成员已经完成全部第二次借款,与2013年6月的之间的联保已消灭,其相互联保已失效,王春国第二次借款明晶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没有签字,与明晶没有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九坡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晓磊、聂长琴、张光冶、张晶、袁树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

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我公司为王春国借款提供担保,但2013年借款王春国已还清,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2014年我公司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假使为他人担保,因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同时要求利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王春国、郑九坡、袁树兰、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79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为甲方:成员1张梅志、张晓磊、聂长琴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成员2王春国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成员3郑九坡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成员4袁树兰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均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缴纳保证金比例为20%。原告为授信人即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丙方:分别为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乙方有权行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十四被告共同签订联保申请书,约定联保体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梅志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9%,共同授信人被告张晓磊、聂长琴、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罚息浮动比率为50%。被告已经还款60万,扣除借款保证金60万元,被告张梅志尚欠本金人民币180万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春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被告王春国向原告结清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20日、2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王春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20日、21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共同授信人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罚息浮动比率为50%。另,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春国、被告明晶协议离婚,协议书出约定银行贷款归男方(王春国)偿还。2013年5月8日,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本公司作为王春国的共同授信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并与王春国共同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除借款保证金60万元,被告王春国尚欠本金人民币240万元。

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袁树兰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分别为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9%,共同授信人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罚息浮动比率为50%。扣除借款保证金60万元,已还本金17360.60元,被告袁树兰尚欠本金2382639.40元

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郑九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到期日为均2015年6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8.4%,共同授信人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罚息浮动比率为50%。扣除借款保证金60万元,已还本金4693.77元,被告郑九坡尚欠本金1,995,306.23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聂长琴与被告张光冶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九坡与被告张晶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树兰与被告王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十四被告出具的联保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借款,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各联保体成员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一节,鉴于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系联保体成员(借款人)、成员配偶或控制企业(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明晶提出其与被告王春国已经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王春国偿还的抗辩,鉴于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明晶提出2013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可以偿还完毕,2014年被告王春国的贷款与被告明晶无关的抗辩,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春国在联保体成员处签字,被告明晶在联保体成员配偶处签字,二人在2013年申请贷款后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被告王春国重新申请了贷款,此时被告明晶已不是被告王春国的配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的2014贷款系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被告明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提出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东源矿产在2013年作为担保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盖章,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我公司为王春国借款提供担保,但2013年借款王春国已还清,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的抗辩,鉴于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为两年,故在授信期限内,被告东源矿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东源矿业提出假使为他人担保,因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属无效一节,鉴于合同中加盖了东源矿业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春国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366.34元及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偿还借款本金1995306.23元、利息2137.19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

四、判令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偿还借款本金2382639.40元、利息10733.33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

五、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张光冶、被告王春国、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六、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张光冶、被告王春国、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王春国、被告郑九坡、被告袁树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46元,由被告张梅志、被告张晓磊,被告聂长琴,被告张光冶,被告王春国,被告郑九坡,被告张晶,被告袁树兰,被告王芳,被告吉林省腾跃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东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亚欣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厚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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