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见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职员。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621号。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7日,保险施工项目是“金都盛世”御花苑小区2号、7号、11号、15号、16号、17号、20号、21号楼。2011年9月4日原告工人刘继承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合法有效,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施工项目是“金都盛世”御花苑小区2号、7号、11号、15号、16号、17号、20号、21号楼工地施工人员,原告工人刘继承在保险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摔伤,刘继承应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