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刚,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程树林,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卢桂兰,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程刚、被告程树林、被告卢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田广宇,被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树林、被告卢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2-1645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刚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以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于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按照违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拆旅费等)。被告程树林、卢桂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被告程刚还款付息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被告程刚之申请以委托支付方式向案外人陶丽支付了借款4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被告程刚在该笔借款期间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26日)被告程刚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程刚仍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2、判令程刚承担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78.82元、罚息81117.69元(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现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人民币112799.3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程树林、卢桂兰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价、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程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程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
被告程树林、卢桂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刚系被告程树林、卢桂兰之子。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刚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程树林、卢桂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190号,丘地号5-76/30-3—7,建筑面积128.40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程刚借款抵押。 2012年9月26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本金4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6%,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将48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程刚指定账户。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程刚共欠贷款本金48万元、利息2878.82元、罚息81117.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48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8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878.82元、罚息81117.69元一节,鉴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程刚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一节,鉴于合同约定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且不违法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鉴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按利息2878.82元的30%计算,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63.6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树林、卢桂兰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程树林、卢桂兰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878.82元、罚息81117.6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63.65元;
三、被告程树林、卢桂兰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1元,保全费380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