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春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于年财,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1106号。

负责人:王建国

被告:罗小斌,住江苏省东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春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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