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于年财,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1106号。
负责人:王建国
被告:罗小斌,住江苏省东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春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