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闫静惠、王敏、赵丹丹、李卓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静惠,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敏,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35栋2门18中门。

被告赵丹丹,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李卓夫,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闫静惠、王敏、赵丹丹、李卓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孙晓燕,被告闫静惠、王敏、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闫静惠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7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闫静惠发放该笔借款。对于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被告赵丹丹以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咖啡小镇57#305室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静惠拒不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闫静惠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4日为9463.59元。对于被告闫静惠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敏作为被告闫静惠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抵押人被告赵丹丹以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连带保证人被告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静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2、被告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丹丹、被告李卓夫以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咖啡小镇57栋3门305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诉讼费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闫静惠辩称,对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及罚息均无异议。

被告王敏辩称,对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及罚息均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被告赵丹丹辩称,对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及罚息均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

被告李卓夫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静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担保中约定保证人为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赵丹丹。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闫静惠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780000元,并约定借款起始日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丹丹、被告李卓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赵丹丹、被告李卓夫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咖啡小镇57#305室,建筑面积131.45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2015年5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贷款发放后,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偿还完毕,尚欠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7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8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一节,鉴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被告王敏与被告闫静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丹丹、被告李卓夫以抵押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一节,鉴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以坐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咖啡小镇57#305室的房屋设定抵押,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静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赵丹丹、被告李卓夫以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咖啡小镇57栋3门305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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