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张琦,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孟庆学,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琦与被告孟庆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被告孟庆学、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琦诉称:2014年11月2日,孟庆学驾驶的吉AHB715号车在长春市自由大路与人民大街交叉口与张琦驾驶的吉AP488E号车及另一无责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琦无责任,另一方车辆无责任,孟庆学承担三车车损,孟庆学承担全责。为此,为维护张琦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张琦车辆损失9236元;赔偿车辆公估费562元;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误工费及出行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孟庆学辩称:同意赔偿,但张琦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安华保险辩称:安华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完毕,不再另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被告孟庆学驾驶吉AHB715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时,与张琦驾驶的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宿振才驾驶的吉AZA67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当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39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孟庆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琦和宿振才无责任”。 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
张琦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当日作出安永车估字【2014】00363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玖仟贰佰叁拾陆元整(¥9,236.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叁拾贰元整(¥32.00元)。”
另查,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琦。
再查,承保肇事车辆吉AHB715号众泰牌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安华保险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给付孟庆学。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又作为无责车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张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学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系连环相撞,尚有宿振才驾驶的吉AZA67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损发生,故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金应按该两辆受损车辆的车损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安华保险抗辩的其已将赔偿金赔偿给孟庆学而不应再行赔偿一节,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安华保险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孟庆学抗辩张琦修车费用过高的认定问题。孟庆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琦对涉事车辆的维修属过度维修、维修费用过高,亦未要求进行重新公估,故对于孟庆学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公估报告,张琦所有的吉AP488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估损净额为9236元,张琦主张修车费用为9000元,以其诉请为准,因另一受损车辆吉AZA67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估损净额为2760元,故按损失比例,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琦车辆维修费1380元,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张琦车辆维修费1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7520元、公估费562元由孟庆学赔偿。关于张琦主张的误工费、代步费,因张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琦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琦车辆损失费1380元,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琦车辆损失费100元;
被告孟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琦车辆损失费7520元、公估费人民币562元,合计人民币8082元;
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孟庆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