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 976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现在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现年7岁。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诉讼费有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也同意由李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2007年7月21日出生,随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具、电器若干。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应诉后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母生活,且李某同意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亦表示无需李某负担抚养费,故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关于李某提出其夫妻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经开七区14栋6门312室的房屋一处,鉴于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父亲名下,李某某与李某如就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女李某甲(2007年7月21日出生)由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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