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卢洪波、甘文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洪波,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甘文淑,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卢洪波、被告甘文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佟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波、被告甘文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1-1107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3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2年8月12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人甘文淑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约定违约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卢洪波、被告甘文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4884.91元及罚息(罚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洪波、甘文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1-1107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南关区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小区B40号楼,建筑面积246.1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卢洪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0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止。另查,二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全部偿还,并偿还借款本金5115.09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2488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被告仅偿还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24884.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一节,鉴于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按贷款年利率9.84%加收50%计算罚息,故对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借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一节,鉴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洪波、甘文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024884.91元及罚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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