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洁晶,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501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洁晶,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韩洁晶、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李晓雨,被告韩洁晶、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洁晶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80000元整,授信期限二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在授信期内,被告韩洁晶于2014年7月9日支用了2480000元额度,年利率7.2%,原告为其发放了借款,被告韩洁晶在履行了两个月的偿还利息义务后,于2014年10月9日起停止还款,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截止2015年1月26日,上述借款应还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0579.25元,合计人民币2540579.25元。另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洁晶《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应为韩洁晶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洁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7.2%上浮50%计算罚息);2、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洁晶发放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年利率7.2%。原告与被告韩洁晶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洁晶《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韩洁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于2014年10月9日起未偿还原告欠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24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48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一节,鉴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洁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洁晶农资有限公司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