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沙红,女, 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德,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坤,男, 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德,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文淡,男, 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沙红、李明坤与被告鲍文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红、李明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文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红、李明坤诉称:2014年5月14日,鲍文淡在沙红、李明坤住处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2万元(包含12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还清。沙红、李明坤已将所借款项全部支付给鲍文淡。还款期限届至,鲍文淡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鲍文淡立即给付沙红、李明坤借款200万元;判令鲍文淡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鲍文淡承担。
鲍文淡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鲍文淡为沙红、李明坤出具借条一份:“鲍文淡今借沙红、李明坤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整(2120000.00元)。借款期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鲍文淡”。同日,沙红在吉林银行为鲍文淡转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文淡在沙红、李明坤处借款200万元,有鲍文淡为沙红、李明坤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沙红的吉林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沙红、李明坤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其还款日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文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沙红、李明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文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