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金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宋海文,男,住同上。
被告:彭超,男,住吉林省。
被告:金锋,女,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张志新,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第三人: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辉、宋海文诉被告金锋、张志新及第三人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