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寇玉华,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寇玉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于艾叶,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玉华与被告刘辉、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于艾叶,被告刘辉、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玉华诉称:2014年8月28日,刘辉驾驶公交集团所有的吉A41246号283路公交车行驶至通化路与平阳街交汇处西口上下乘客后,起动时将刚下车的寇玉华刮倒,致寇玉华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寇玉华医疗费54284.0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20.26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51.50元、伤残赔偿金11137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持续误工费33600元、后续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轮椅费9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刘辉、公交集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刘辉的驾驶执照处于实习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另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刘辉驾驶公交集团所有的吉A41246号283路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与平阳街交汇处西口上下乘客后,起动时将刚下车的寇玉华刮倒,致寇玉华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玉华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急救费990元,门诊费用814元 ,住院费53470.05元。2015年2月10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患者寇玉华,女,55岁,于2014年8月28日以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我科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3天,该患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个月均需要壹名陪护人员给予护理,特此证明。2015年1月29日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01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寇玉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用以19000元为宜。审理中,人保财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第7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玉华后续治疗费约需19000元。另寇玉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吉A41246号公交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刘辉驾驶公交集团所有的车辆将寇玉华刮伤,应对寇玉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寇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器具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辉赔付,公交集团对刘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寇玉华主张误工费应计算一年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存在连续性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寇玉华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关于寇玉华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节,根据寇玉华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综合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一节,鉴于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制式文本,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刘辉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同意理赔一节,鉴于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制式文本,亦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刘辉持有的驾驶证系增项,不属于其所抗辩的实习驾照,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寇玉华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鉴定意见支持,不应保护一节,鉴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可以认定寇玉华出院后存在护理必要,且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玉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22.66元(108.59x154)、护理费14768.24元(108.59X136)、残疾赔偿金1113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玉华医疗费452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轮椅费9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寇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