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连春与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王连春,女, 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长岭县天源饺子城面案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双,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金鑫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伯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国栋,男, 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00号。

代表人:陈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春与被告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双、被告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伯伟、被告杨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春诉称:2014年8月11日,杨国栋驾驶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1712学号小型轿车,由长春市体育场西门右转弯驶入吉顺街时,将马路边石上的行人王连春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杨国栋负全部责任,王连春无责任。王连春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8827.12元,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连春此次右上肢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王连春因此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416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王连春医疗费18827.1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41666元;诉讼费由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杨国栋承担。

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系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王连春没有支出。王连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没有票据。

杨国栋辩称:对王连春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中有治疗不是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过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吉A1712学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王连春主张医疗费按照现行的医保标准赔付,限额不超过1万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承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最多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错误,王连春住院只有15天,应当为1624.35元;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杨国栋驾驶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1712学的小型轿车由长春市体育场西门右转弯驶入吉顺街时,将王连春撞倒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栋负全部责任,王连春无责任。受伤后,王连春经120急救(急救费200.10元由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费2462.12元(其中846元系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16871.09元。王连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连春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70日。肇事车辆吉A1712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连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偿。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国栋受聘于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连春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王连春共计花费医疗费19333.21元,其中846元为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且未在王连春主张范围内,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医疗费应予保护18487.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连春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保护1500元。

护理费,王连春住院15天,应按照2014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保护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

误工费,王连春虽提交了工作证明、但并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用以佐证其受伤前半年的工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应按2014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结合鉴定结论予以保护70天,王连春诉请5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王连春系非农业户口,且受伤时未超过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应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

交通费,王连春受伤住院的急救费用系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虽无其他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出院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

律师代理费,因系王连春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鉴定费,王连春诉前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诉讼中委托本院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发生变化,故其已经支付的鉴定费不再保护。

关于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急救费200.10元、门诊费846元,因不在王连春诉请范围内,该笔费用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6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1978.05元;

二、被告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连春剩余部分医疗费84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7.21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王连春负担1134元、被告长春市汇通创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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