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立军与刘亚贤、阎舒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邹立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住长春市。

被告:刘亚贤,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吉林街道办事处外勤,现已退休,住长春市。

被告:阎舒航,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工人,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邹立军与被告刘亚贤、阎舒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军与被告刘亚贤、阎舒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立军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阎舒航与邹立军口头协商阎舒航将自己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1栋1门802室房屋出售给邹立军。阎舒航收取邹立军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后,房屋未达到双方事先约定的面积和产权存在争议,邹立军要求阎舒航退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阎舒航拒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因阎舒航与刘亚贤系夫妻,邹立军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阎舒航、刘亚贤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2013年10月11日至今的利息(按三分利计算)。

刘亚贤辩称:刘亚贤与阎舒航不是夫妻,刘亚贤没有出售给邹立军房屋。

阎舒航辩称:邹立军所述购买房屋的事实属实。因房屋已交付且房屋钥匙已交给邹立军,如果邹立军将房屋钥匙返还,同意退还购房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阎舒航取得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1栋1门802室房屋,该房屋为政府安居房。2013年下半年,邹立军与阎舒航协商:阎舒航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邹立军,并收取购房款50000元。阎舒航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1日向邹立军出具收款收据之后,阎舒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邹立军。争议房屋一直由阎舒航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政府安居房屋,是政府针对特定人员出售的不完整产权房屋,享受政府福利的人员无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邹立军与阎舒航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阎舒航应将收取邹立军的购房款返还。邹立军明知该房屋不得出售,仍与阎舒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邹立军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邹立军主张刘亚贤与阎舒航共同承担返款义务一节,鉴于邹立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亚贤与阎舒航系夫妻关系,故对邹立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阎舒航提出邹立军应将房屋钥匙返还给阎舒航一节,庭审中邹立军提出房屋钥匙已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论邹立军是否返还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均不影响阎舒航向邹立军履行返款义务。故对阎舒航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舒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邹立军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阎舒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  〇一 五 年九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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