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923号
原告:吉林嘉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0-3号。
代表人:王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颖,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
代表人: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嘉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李凤颖、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邓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诉称:嘉德公司与绿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1.嘉德公司购买绿洋公司位于绿地中心超高层A1-1最顶层房屋一套(面积2265平方米,总价款67950000元);1.双方于7日内就《定制开发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并签署协议;3.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绿洋公司订金1000万元整;4.如最终双方不能够达成一致,购房订金15天免息原额返还。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延迟签署《定制开发协议》的确认函,协议将签署《定制开发协议》的日期更改为2014年7月12日前。后绿洋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签约义务,也未依约返还原告订金。因为嘉德公司向绿洋公司交付的订金室原告以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标准向他人所借,嘉德公司认为绿洋公司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应返还嘉德公司订金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绿洋公司返还原告购订金1000万元整;2.依法判令绿洋公司支付嘉德公司预期返还订金的损失(按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绿洋公司支付嘉德公司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诉讼费由绿洋公司负担。
绿洋公司辩称:对嘉德公司所述购买房屋事实无异议,应依法驳回嘉德公司二至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嘉德公司与绿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购买绿洋公司位于绿地中心超高层A4-1栋最顶层,面积2265平方米,单价30000元/m2,总价67950000元的房屋。嘉德公司购买当天交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双方于7日内就《定制开发协议》内容进行洽商并签署协议,如因有关协议条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购房订金15天内免息原额返还。乙方在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可以进行更名。”协议签订后,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汇给绿洋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整。后双方因个别条款尚需商榷,不能在7日内签署《定制开发协议》,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延迟签署<定制开发协议>的确认函》,在确认函中双方协商“延迟签约5日,于2014年7月12日前签订协议。如因有关协议条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购房订金15天内免息原额返还。”但直至嘉德公司起诉至法院,绿洋公司仍未依约签订《定制开发协议》,亦未退还所交付定金。
本院认为:嘉德公司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延迟签署<定制开发协议>的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嘉德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已于《购房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绿洋公司支付了购房订金1000万元,但绿洋公司未按照《延迟签署<定制开发协议>的确认函》约定的日期与嘉德公司签订协议,在未在双方约定的免息期内返还订金,故绿洋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嘉德公司订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笔订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的利息。关于嘉德公司主张按月千分之一标准赔偿损失一节,嘉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嘉德置地有限公司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
二、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嘉德置地有限公司1000万元订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嘉德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