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张某某,女, 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梁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梁珺和,现5岁,因张某某与梁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梁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由于梁某某的过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2.婚生子梁珺和由张某某抚养,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一区9栋1710室房屋、在东四条街502号经营的店铺归张某某所有;4.共同债务9.5万元由张某某承担;5.婚生子梁珺和每年的保险费4800元由张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6.张某某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
梁某某辩称:梁某某不同意离婚,其与张某某是因为一点小事产生矛盾,张某某就离家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位于东湾半岛一区9栋1710室房屋是梁某某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东四条街502号的店铺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的,没有共同债务,因梁某某不同意离婚,不涉及孩子抚养、抚养费、财产分割的问题,电动车梁某某可以给张某某买一辆新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梁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珺和,2010年4月20日出生)。张某某与梁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近六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某某与梁某某双方结婚近六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张某某与梁某某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导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加强沟通和情感上的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定会塑造一个幸福、圆满的家庭。故对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