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艳与樊喜庆、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关环卫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淑艳,女,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喜庆,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晨光路委107组。

法定代表人:刘忠江,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业卉,该管理处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七、八层。

代表人:王竟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英迪,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樊喜庆、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关环卫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被告樊喜庆、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范业卉、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桐、吴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艳诉称:2015年3月1日21时0分,樊喜庆驾驶车牌号为南关环卫001号小型清扫车,沿长春大街东大小区2-5-2栋门前行驶时,车厢门未关闭与行人王淑艳身体相接触,致行人王淑艳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2010202015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喜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艳多次找到樊喜庆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樊喜庆迟迟不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樊喜庆履行赔偿责任,赔偿王淑艳医疗费26934.05元、护理费3257.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29元、复印费73元;2.判令阳光财险在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樊喜庆和南关环卫处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由樊喜庆、南关环卫处承担。

樊喜庆、南关环卫处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淑艳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南关环卫处为王淑艳垫付的医疗费2542.8元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阳光财险负担。

阳光财险辩称:医疗费用有不合理部分,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的其他用药不予赔偿,对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108.59元每天进行赔付,应扣除双休。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淑艳非消化系统功能障碍,并且可以正常进食,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鉴于樊喜庆、南关环卫处、阳光财险对王淑艳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王淑艳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淑艳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934.05元;

另查:肇事车辆南关环卫001号小型清扫车为南关环卫处所有,驾驶员樊喜庆与南关环卫处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樊喜庆正在清扫路面积雪,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限额为2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再查:经王淑艳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1.王淑艳此次外伤护理期为30天;2.王淑艳此次外伤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王淑艳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经平安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王淑艳此次外伤住院的不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门诊手册,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急救车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第22010202015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喜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南关环卫001号小型清扫车实际驾驶人为樊喜庆,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南关环卫处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但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阐明王淑艳此次外伤住院的不合理费用为4284元,故本院对王淑艳主张的医疗费按照22650.05元予以支持,其中南关环卫处垫付门诊费2542.86元。2.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30日计算。故本院对王淑艳主张的护理费3257.7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王淑艳共住院治疗16天。故本院对王淑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00元(100元/天×16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淑艳主张的此次外伤的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王淑艳住院时由120急救车接至医院且未提供为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酌定保护50元为宜,其鉴定所花费的29元打车费用,因三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故对交通费一节,按79元予以支持。6.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王淑艳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王淑艳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对王淑艳主张的复印费按照73元、鉴定费按照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259.75元。关于南关环卫处提出的其与樊喜庆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樊喜庆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樊喜庆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该劳动合同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拘束力,故南关环卫处作为侵权人应履行对王淑艳的赔偿义务。

关于南关环卫处垫付的2542.86元一节,王淑艳承认其垫付情况属实,但鉴于南关环卫处未提起反诉且不同意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王淑艳,故该笔费用由南关环卫处与阳光财险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7.7元,交通费79元,合计人民币1333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艳医疗费10107.1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5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3207.19元;

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艳复印费73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合计人民币5173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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