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影与刘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刘影,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德,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影与被告刘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陆续给被告发送教辅类图书,总计金额码洋19571.59元,折后实洋13700.11元,在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被告收到图书的事实在订单上加以确认。但其迟迟不支付书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刘洪德辩称,购书款已给付原告,此事多次到过派出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发送教辅类图书,总计金额13700.11元,在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洪德在双方图书明细单上签写内容为“书收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图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图书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洪德提出“购书款已给付原告,还完钱之后给打的条”的抗辩意见,该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影货款1370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洪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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