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程明生,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
代表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明生与被告王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生及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王宇,被告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明生诉称:2015年5月18日中午11时30分,程明生与妻子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咸阳路交汇处正常行走,王宇驾驶吉A0F107号轿车将程明生撞到,造成程明生身体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明生无责任。王宇将程明生撞伤后,除承担部分医疗费外,未兑现承诺给程明生的其他赔偿金额,程明生数次与之交涉,王宇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故程明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宇赔偿程明生医疗费72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805.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程明生受伤不重,没有住院,并且在受伤25天之后到医院进行复查,恢复的很好,王宇为程明生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尽到了救治的义务,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为程明生伤情不重,没有住院,不需要进行鉴定。
大地财产辉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程明生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
鉴于王宇、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对程明生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程明生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明生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5723.13元,其中王宇垫付5001.13元。此外,程明生因此次事故自己花费门诊费722元。
另查:肇事车辆吉A0F107号现代牌轿车在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再查:程明生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明生误工期限120日为宜;2.被鉴定人程明生护理期限60日为宜(含二次手术)。程明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程明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宇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程明生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程明生主张的医疗费按照72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程明生提供其在祖生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职务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后程明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对程明生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4889.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故对程明生主张的护理费按照7444.8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程明生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1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程明生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33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宇赔付。王宇虽对程明生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宇为程明生先行垫付的吉大二院门诊治疗费5001.13元一节,鉴于王宇未提起反诉,可由王宇与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明生医疗费722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0422.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156.4元;
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明生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
三、驳回原告程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