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延绪与陈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薛延绪,男,汉族,2001年7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理人:薛令军(原告薛延绪父亲),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延绪与被告陈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延绪的法定代理人薛令军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陈洪伟,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延绪诉称:2015年2月27日,陈洪伟驾驶吉AG856X小型客车在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薛延绪撞伤,因此次事故薛延绪住院2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延绪无责任。因陈洪伟驾驶的吉AG856X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洪伟赔偿薛延绪医疗费18818.89元、配眼镜费98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14元、护理费14177.04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3248.07元;2.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补课费、律师费、二次治疗费不同意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鉴于陈洪伟、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薛延绪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薛延绪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薛延绪随即被陈洪伟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27日入院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24.46元,由陈洪伟先行垫付。根据出院诊断,薛延绪于2015年3月12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15年3月24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354.03元,其中由陈洪伟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此外,薛延绪因此次事故自己花费门诊费3284.86元,另陈洪伟为薛延绪花费门诊费2291.83元。

另查:肇事车辆吉AG856X号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又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薛延旭”与“薛延绪”为同一人。

再查:薛延绪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延绪此次外伤造成左眶壁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肱有近端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薛延绪此次外伤左上睑平疤矫形治疗约需肆仟元人民币;3.薛延绪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其中十三天需二人护理;4.薛延绪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薛延绪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薛延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洪伟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陈洪伟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薛延绪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对于薛延绪购买治疗破伤风产生的费用一节, 因无医生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此次外伤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8638.8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薛延绪共住院治疗25天。故本院对薛延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其中13天需要二人护理,故对薛延绪主张的护理费14177.04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薛延绪诉讼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3元一节,薛延绪虽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但因发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薛延绪入院、出院以及复查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故薛延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079.14元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延绪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左眶壁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肱有近端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薛延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8.配眼镜费,该笔费用系薛延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980元予以支持。9.补课费,薛延绪的该项请求虽无法律依据,但因陈洪伟自愿补偿其补课费2000元,故对薛延绪的此项诉讼请求,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10.二次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薛延绪此次外伤左上睑平疤矫形治疗约需肆仟元人民币”,对薛延绪主张的二次治疗费4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薛延绪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1375.07元。

关于陈洪伟为薛延绪先行垫付的吉大二院门诊急救费2291.83元、吉大一院住院费14624.46元一节,以及为薛延绪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一节,鉴于陈洪伟未提起反诉,可由陈洪伟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延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77.04元,残疾赔偿金510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费980元,合计人民币81936.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延绪医疗费86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8138.89元;

三、被告陈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延绪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延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陈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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