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王尧臣,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郝成云,女,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志成,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淑娟,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淑杰,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全,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光明村十一组组长,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尧臣、郝成云、王志成、王淑娟、王淑杰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臣、郝成云、王志成、王淑娟、王淑杰,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尧臣等五人诉称:王尧臣、郝成云、王志成、王淑娟、王淑杰是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光明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及王尧臣等五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争议,王尧臣等五人申请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下发农仲裁字【2012】第075号仲裁裁决,确认王尧臣等五人系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光明村委会应按《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规定,对王尧臣等五人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但此裁决书并未计算具体应发放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光明村委会支付王尧臣等五人征地补偿费差额63210元,共计316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光明村委会负担。
光明村委会辩称:因王尧臣等五人是后来到光明村的,这次分钱只给王尧臣等五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份额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王尧臣与郝成云系夫妻关系,王志成、王淑娟、王淑杰系王尧臣夫妇的子女。王尧臣等五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光明村落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依据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确认王尧臣等五人具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并于2003年2月15日与王尧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8年长春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明珠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所在地域实施土地征收,王尧臣等五人的承包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于2010年7月16日公布《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农仲裁字[2012]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尧臣等五人系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100%发放征地补偿费。光明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27日向王尧臣等五人发放50%征地补偿费316050元,余款未发放,在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处保管。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应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2010年7月16日由光明村十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公示的《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工作组成员全体同意,并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程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第四条“享受人均补偿费100%人员”中第五款“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两权分离合同的人员及子女”的规定,王尧臣等五人完全符合发放补偿费100%份额的条件,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同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后,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尧臣等五人系光明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按100%发放征地补偿款,光明村委会应按100%向王尧臣等五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王尧臣等五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尧臣、郝成云、王志成、王淑娟、王淑杰征地补偿费0差额共计人民币316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