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春与黄成刚、丁大海、王珍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任建春,男, 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长春市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刚,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丁大海,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二道支行科员,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珍泉,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解放大路支行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任建春与被告黄成刚、丁大海、王珍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黄成刚、丁大海、王珍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建春诉称: 2014年9月14日任建春与黄成刚在工商银行亚泰大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建春借给黄成刚人民币30万元,月固定利息1.2%,同时约定2015年9月13日之前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本金15万元,担保人为丁大海、王珍泉。自2015年3月14日起黄成刚拒绝给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成刚立即给付任建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息10800元;2.黄成刚立即给付任建春借款本金150000元;3.丁大海、王珍泉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黄成刚辩称: 对任建春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任建春能给一定期限。

丁大海辩称:确实为黄成刚的借款做担保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王珍泉辩称:与丁大海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因流动资金短缺,2014年9月14日任建春与黄成刚签订编号为长民兴小贷信借字20140914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成刚向任建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1.2%,并在合同第一条第7项还本计划中约定:2015年9月13日之前偿还本金15万元整,2016年9月13日偿还本金15万元整。另在合同第六条第7项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截止至任建春起诉时,黄成刚尚未偿还任建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以及2015年9月13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

另查:2014年9月14日,丁大海、王珍泉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认可对任建春与黄成刚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长民兴小贷信借字2014091401的借款合同中对黄成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任建春与黄成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建春借款本金150000元整;

二、被告黄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建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1.2%计算);

三、被告黄成刚给付原告任建春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丁大海、王珍泉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黄成刚、丁大海、王珍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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