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5211号五环国际大厦A座2407室。
负责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幸福花园10号楼5单元1层西。
法定代表人:王臣,经理。
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工业园区淮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隋广秋,经理。
被告:王臣,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供销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供应被告中天公司所需纸质材料,被告中天公司按约定价款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中天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中天公司屡屡违约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中天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极大困境之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83320.26元及违约金50361.59元,判令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臣未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了一份 “委托书”,内容为“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代表该公司办理订购商品相关的业务,并预留了买卖合同订货单加盖印鉴样式、货物收条加盖的印鉴样式、月结单、对账单加盖的印鉴样式共三份印鉴样式”,形成事实供销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供应被告中天公司所需纸质材料。自2015年3月2日起,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3份订货单,在上述订货单上,双方约定:1、本订货单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2、购货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未结款,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货款付清为止。3、购货单位填写支票时请按我公司出具的发票填写收款人名称。4我方售出纸品若在承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购货方在出现问题后一周内提供客诉纸张印刷前后的样品及相关纸张的大标、小标,以便我方查证处理。5、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验双方往来对账单,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物:“1、单据号码S001439,商品名称联盛-蓝叶-涂布灰底白板纸,规格1050,数量4.032吨,金额14112.00元;规格1250,数量2.4吨,金额8400元;规格1250,数量2.4吨,金额8400元;规格1300,数量4.992吨,金额17472.00元;规格1350,数量5.184吨,金额18144.00元;规格1000,数量1.89吨,金额6426.00元;规格1100,数量2.078吨,金额7065.20元;规格1150,数量2.172吨,金额7384.80元;规格1250,数量2.362吨,金额8030.80元。2、单据号码S001440,商品名称地龙-再生牛卡,规格1350,数量10.245吨,金额28194.24元;规格1450,数量5.045吨,金额14334.06元;规格1550,数量11.448吨,金额30360.10元;规格1300,数量1.234吨,金额3272.57元;规格1400,数量5.403吨,金额14328.76元;规格1500,数量8.368吨,金额22191.94元。3、单据号码S001441,商品名称昌泰-银泰再生,规格1050,数量2.818吨,金额7411.34元;规格1500,数量1.332吨,金额3503.16元;商品名称昌泰-金泰再生,规格1250,数量5.797吨,金额15825.81元;商品名称昌泰-银泰牛卡,规格1100,数量2.14吨,金额6334.40元;规格1000,数量0.876吨,金额2592.96元;规格1150,数量1.01吨,金额2989.6元;规格1300,数量1.21吨,金额3581.6元;商品名称昌泰-银泰再生,规格1150,数量2.86吨,金额7521.80元;规格1250,数量1.109吨,金额2916.67元;规格1650,数量4.348,金额11435.24元;商品名称昌泰-金泰牛卡,规格1200,数量4.183吨,金额12799.98元;规格1500,数量1.303吨,金额3987.18元;规格1600,数量2.799吨,金额8564.940元;规格1550,数量5.463吨,金额16716.78元;商品名称昌泰-银泰牛卡,规格1550,数量1.424吨,金额4215.04元;规格1650,数量1.442吨,金额4268.32元。4、单据号码S001442,商品名称昌泰-金泰牛卡,规格1300,数量2.376吨,金额7270.56元;规格1350,数量2.418吨,金额7399.08元;规格1400,数量6.261吨,金额19158.66元;规格,1450,数量5.09吨,金额15575.40元;规格1500,数量50259吨,金额16092.54元;规格1550,数量12.884吨,金额39425.04元;规格1650,数量5.717吨,金额17494.02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物:“5、单据号码S001761,商品名称吉安-箱板纸-银杉A,规格1200,数量3.328吨,金额11148.80元;规格1250,数量1.205吨,金额4036.75元;规格1350,数量3.754吨,金额12375.90元;规格1400,数量3.994吨,金额13379.90元;规格1500,数量7.189吨,金额24083.15元;规格1700,数量3.289吨,金额11018.15元;规格1750,数量3.374吨,金额11302.30元。6、单据号码S001762,商品名称吉安-箱板纸-银杉A,规格1250,数量4.726吨,金额15832.10元;规格1350,数量3.868吨,金额12957.80元;规格1400,数量7.971吨,金额26702.85元;规格1400,数量3.994吨,金额13379.90元;规格1550,数量2.875吨,金额9631.25元;规格1750,数量6.73吨,金额22545.5元。7、单据号码S001764,商品名称地龙灰底白板,规格1100,数量38.938吨,金额142123.70元。8、单据号码S001765,商品名称地龙灰底白板,规格950,数量1.886吨,金额6883.90元;规格1200,数量3.531吨,金额12535.05元;规格1400,数量2.772吨,金额9840.60元;规格1050,数量6.084吨,金额21598.20元;规格1100,数量6.414吨,金额22769.70元;规格1000,数量6.804吨,金额24154.2元;规格950,数量7.384吨,金额26213.20元;规格1100,数量2.158吨,金额7660.90元。9、单据号码S001767,商品名称玖龙高强瓦楞纸,规格950,数量1.665吨,金额4137.5元;规格1300,数量1.063吨,金额2657.50元;规格1450,数量5.065吨,金额12662.50元;规格1300,数量1.139吨,金额2847.50元;规格1250,数量1.789吨,金额4472.50元;规格1400,数量4.641吨,金额11602.50元;规格1000,数量1.809吨,金额4522.50元;规格1300,数量2.358吨,金额5659.20元;规格1000,数量1.769吨,金额4245.60元;规格1400,数量2.556吨,金额6134.4元;规格1350,数量2.414吨,金额5793.60元;规格1450,数量4.797吨,金额11512.8元;规格1450,数量3.794吨,金额9105.60元;规格1750,数量3.096吨,金额7430.40元;规格1750,数量2.984吨,金额7161.60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物:“10、单据号码S001839,商品名称地龙再生牛卡,规格1350,数量20.794吨,金额55769.51元;规格1400,数量16.036吨,金额43008.56元。”
2015年6月12日原告卖给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物:“11、单据号码S001877,商品名称地龙再生牛卡,规格1650,数量7.809吨,金额20162.83元;规格1350,数量2.613吨,金额6746.77元;规格1200,数量2.253吨,金额5817.25元;规格1600,数量2.951吨,金额7619.48元;规格1450,数量1.429吨,金额3689.68元;规格1700,数量3.154吨,金额8143.63元;规格1500,数量9.768吨,金额25220.98元;规格1400,数量6.724吨,金额17361.37元;规格1750,数量1.566吨,金额4043.41元。”
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上述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5年6月15日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相符,1183320.26元”。以上货款总计1183320.2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和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乙方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丙方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甲方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购买各种纸张,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无论丙方以丙方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乙方名义向甲方订购的纸类材料,乙方及丙方都同时连带承担偿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3月19日,王臣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丙方(被担保人)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长期向甲方(债权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乙方(保证人)王臣承诺从2014年3月19日起,丙方向甲方所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自愿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所供纸张交付给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83320.26元及违约金责任。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王臣为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违约金中一部分即50361.59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货款 1183320.26元及违约金50361.59元;
二、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