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行长。
被告都本全,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苏淑波,女,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宣莹莹,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占江,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都本全、苏淑波、宣莹莹、刘占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