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王丹,女, 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长春市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楠,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孙淑荣,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王丹与被告杜楠、孙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楠、孙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诉称:2013年10月30日杜楠、孙淑荣与王丹签订编号为WHCZ-2013-XJ-5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楠、孙淑荣向王丹借款人民币7.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47%。王丹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杜楠、孙淑荣指定账户7.8万元,杜楠、孙淑荣于同日开具收条。借款合同约定,杜楠、孙淑荣按月还款付息,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杜楠、孙淑荣自2014年4月29日后,经多次催告始终未履行合同,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王丹经济利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楠、孙淑荣返还王丹借款本金44733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本金44733元的0.3%,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杜楠、孙淑荣承担诉讼费。
杜楠、孙淑荣辩称:王丹所述与事实不符。钱已经还了一部分,当时约定了利息是月息2.17,但实际上是按照四分多利息收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杜楠、孙淑荣因购房用款与王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楠、孙淑荣共同向王丹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分期还款按月付息,约定月利率为1.47%,逾期偿还的违约金按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并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王丹向杜楠建设银行6222800942600029275的卡号汇入人民币78000元,至2014年4月29日,杜楠、孙淑荣尚欠王丹欠款本金44733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丹与杜楠、孙淑荣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本金、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杜楠、孙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询问虽对王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的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符,故对杜楠尚欠王丹的借款本金4473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及利率主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杜楠、孙淑荣提出的还款金额不符一节,鉴于杜楠、孙淑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楠、孙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立即偿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44733元及2014年4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杜楠、孙淑荣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