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张某某,女, 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某某,男, 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迟国祥,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牧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迟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迟某某经常上网,在外有女人并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于2006年6月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在双方亲属撮合下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刚复婚时感情还可以,没过多久迟某某经常下班不回家与异性在外过夜,而且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打电话,还经常在外借钱导致张某某多次为被告还外债,这次产生矛盾是因为今年四月份将张某某花钱买的戒指不知道送给谁了,双方为此事吵架,迟某某写下了保证书,可是迟某某并没有悔改,张某某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张某某与迟某某离婚;2.回迁房一套归张某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迟某某承担。

迟某某辩称:迟某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迟某某于1983年在南关区民政局永春公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迟虹,1985年5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于2006年6月8日经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7年12月3日二人在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张某某与迟某某共同生活30余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某某与迟某某双方结婚三十余年,且育有一女,虽然婚姻有过波折,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享美好生活。故对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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