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纯与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郭金纯,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柳河县。

被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周婷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泽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金纯与被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纯,被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野、肖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宽城区万隆北斗星城小区B-1栋2门604号房屋定金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济人销售房屋代收定金收据》,之后原告了解到欲购买的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房主在售卖房屋前并不能还清银行贷款,导致该房屋无法进行交易。由于该房屋无法进行交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这笔定金不是我公司单方面收取的,是原告与卖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后存放在我公司的,且我公司收取原告定金后,是原告发生变化,并不是卖方发生变化,这笔定金法院判决给谁就给谁,我公司并没有扣留这笔定金的想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2015年6月18日,原告郭金纯向被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房屋代收定金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取原告购买坐落于宽城区万隆北斗星城小区B-1栋2门604号房屋定金款5000元,并注明:“如因此房证件手续不能办理,收款方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不能得到合法确认或此定金得不到收款方委托人的确认,此款全部退回,双方互不违约”。原告缴纳定金后,得知该房屋房主系贷款购房,现房屋尾款未结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庭审中,被告对该房屋贷款尾款未能结清,需原告借给房主20万元,房主将该房屋先抵押给原告后,再去办理贷款结清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应保证提供的房源具备房屋买卖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房源贷款尾款未结清,需要原告配合替房主先结清尾款后方可进行交易,但在原告缴纳定金5000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且定金收据载明:“如因此房证件手续不能办理,收款方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不能得到合法确认或此定金得不到收款方委托人的确认,此款全部退回,双方互不违约”,该房屋存在抵押,符合此房证件手续不能办理的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应将收取的定金退回原告,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系原告违约不想购买房屋的抗辩,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金纯定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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