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王春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国信法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9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北四环路与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与吉A4982G捷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吉AGN415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67800元,评估费3077元,拖车费5100元,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800元、评估费3077元、拖车费5100元、路产损失3796元共计79773元的70%即55841.1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投保人为初维林,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实际购买车辆,因未在被告处办理批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对事故有权拒赔。另,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合同条款属不应赔偿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24000元(人民币,下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在商业险中还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原告王春喜雇佣的司机蔡佰峰驾驶其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案外人初维林名下的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四环路与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与吉A4982G捷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吉AGN415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A9A839号车司机蔡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A4982G车司机高殿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喜在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殿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殿举申请对原告所有车辆吉A9A839号车损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维修价格58200元、工时价格11600元,维修费合计69800元。后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6780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评估费3077元,拖车费5100元。本案中被告对保险车辆吉A9A839号车损67800元、评估费3077元,拖车费51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登记车主为初维林,但有初维林证明“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是王春明的,该车由王春喜出资购买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赔偿给王春喜”,且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王春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原告有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吉A9A839号车辆车损7597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被告对保险车辆车损67800元、评估费3077元,拖车费5100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吉A9A839号车辆车损75977元按主要责任7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春喜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7800+5100+3077)x70%】53183.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范围一节,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相关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发生事故是侧面相撞造成,不是因为超载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3796元,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律师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春喜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318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