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刘佰松,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刚,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航院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佰松与被告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佰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