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赵作山,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作山与被告吴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吴忠,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作山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40分,吴忠驾驶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423号门前开车门时,遇赵作山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地点,其车左前门与电动车接触,致赵作山倒地受伤,120救护车将赵作山送往吉大二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肺挫伤、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手外伤、掌骨骨折。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事故认定:吴忠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吴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作山无责任。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作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各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故赵作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忠赔偿赵作山医疗费135366.87元、误工费41678元、护理费27422元、伙食补助费22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37元、律师费8000元、120急救费163.8元;2.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忠辩称: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赵作山合法合理的损失,吴忠为赵作山垫付了医疗费87163元、急救费3000元,但是急救费票据在赵作山手里。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赵作山诉前的单方委托鉴定待庭后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赵作山鉴定的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赵作山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鉴于吴忠、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赵作山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赵作山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赵作山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3285.76元,随后赵作山应家属要求送至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2天,花费医疗费27673.42元。赵作山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30959.18元,此外,赵作山花费门诊费共计4242.69元。其中,吴忠为赵作山垫付医疗费87000元、120急救车费用163.8元。
另查:肇事车辆吉LR156号红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又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3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作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赵作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再查,赵作山于2014年4月1日与朝阳区和记牛肉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作山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赵作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庭后五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赵作山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赵作山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共计135365.67元,但因赵作山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吴忠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急救费163.8元,吴忠表示此笔费用由其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对赵作山主张的医疗费按照48201.8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赵作山共住院治疗221天。吴忠、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赵作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100元/天×221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住院天数计算,故对赵作山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7421.68元(124.08元×221天),予以支持;4.关于赵作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赵作山入院时是由120急救车接至医院,虽其提供打车票据予以证明,但因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赵作山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保护300元为宜。5.误工费,因赵作山存在连续性误工,且具有劳动能力,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赵作山诉讼请求误工费41678元(3500元/21.75天×256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故本院对赵作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作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赵作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作山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儿子赵雨泽年纪尚幼,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故对赵作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7.37元(17156.14×12×20%),予以支持。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赵作山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1500元、律师代理费元予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2660.2元。
关于吴忠所述其为赵作山垫付急救费3000元,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作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作山医疗费38201.87元,护理费27421.68元,残疾赔偿金2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37元,误工费41678元,合计人民币153160.2元;
三、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作山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被告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