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陈祺,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赵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陈祺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祺诉称:赵辉于2015年4月4日向陈祺丈夫石松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1500元,后赵辉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且态度极其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辉立即偿还陈祺借款本金265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赵辉承担。
赵辉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称,对陈祺起诉事实无异议,现无力还款,同意按银行利率四倍付息。
经审理查明: 赵辉与陈祺丈夫石松原系同事关系,陈祺称赵辉因急需资金向石松借款25000元,因为之前赵辉还零散的从石松借款3000元,故2015年4月4日赵辉给石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石松借款28000元整(贰万八千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如期未归还将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息率作为补偿。”截止至陈祺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赵辉并未向陈祺偿还借款。2015年9月28日,石松出具证明证实,石松与陈祺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意由陈祺起诉追偿。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陈祺丈夫石松与赵辉之间有借条为凭,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但出具材料,承认与石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对赵辉尚欠陈祺的借款本金2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祺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