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马云福,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香芝,女,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马晓丽,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孙迪,女,汉族,2001年6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马晓丽(孙迪之母),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马维春,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马福俊,男,汉族,2007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马维春(马福俊之父),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全,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光明村十一组组长,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张家粉房十一队。
原告马云福、王香芝、马晓丽、孙迪、马维春、马福俊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福、王香芝、马晓丽、孙迪的法定代理人马晓丽、马维春、马福俊的法定代理人马维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福等六人诉称:马云福、王香芝、马晓丽、孙迪、马维春、马福俊是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光明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及马云福等六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争议,马云福等六人申请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下发农仲裁字【2012】第075号仲裁裁决,确认马云福等六人系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光明村委会应按《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规定,对马云福等六人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但此裁决书并未计算具体应发放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光明村委会支付马云福等六人征地补偿费差额63210元,共计379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光明村委会负担。
光明村委会辩称:因马云福等六人是后来到光明村的,这次分钱只给马云福等六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份额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马云福与王香芝系夫妻关系,马晓丽、马维春系该马云福夫妇的子女。孙迪系马晓丽之女,马福俊系马维春之子,马云福等六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光明村落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依据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确认马云福等六人具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并于2003年2月15日与马云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8年长春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明珠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所在地域实施土地征收,马云福等六人的承包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于2010年7月16日公布《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农仲裁字[2012]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马云福等六人系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100%发放征地补偿费。光明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27日向马云福等六人发放50%征地补偿费379260元,余款未发放,在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处保管。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应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2010年7月16日由光明村十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公示的《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工作组成员全体同意,并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程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第四条“享受人均补偿费100%人员”中第五款“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两权分离合同的人员及子女”的规定,马云福等六人完全符合发放补偿费100%份额的条件,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同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后,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马云福等六人系光明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按100%发放征地补偿款,光明村委会应按100%向马云福等六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马云福等六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马云福、王香芝、马晓丽、孙迪、马维春、马福俊征地补偿费差额共计人民币3792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