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丰与卢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张庆丰,男, 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卢建,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庆丰与被告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丰、被告卢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丰诉称:2015年3月18日,卢建从张庆丰处借人民币4032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卢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张庆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卢建偿还欠款40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卢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卢建辩称:张庆丰起诉的不是事实,为经营钢材生意,从2013年1月1日起,张庆丰分三次借给我现金22.5万元,约定月利5分,2015年3月10日还清,但到期没还上,打的延期借条,36万元加上月利四分的利息,利息每月14400元*3个月,利息共计43200元。

经审理查明:卢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庆丰借款3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到期后,卢建未按约定偿还,而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张庆丰出具欠条,将还款期限延迟至同年6月18日,并约定卢建偿还张庆丰借款本金360000元,以及利息43200元,共计403200元。截止至张庆丰起诉之日,卢建并未向张庆丰还款。

上述事实,除有张庆丰、卢建当庭陈述外,另有张庆丰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欠条一张,卢建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卢建于2015年3月18日为张庆丰出具的欠条虽写明借款金额为403200元,但庭审中张庆丰承认借款本金实为卢建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而未按期归还的360000万,多出的432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卢建向张庆丰借款3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内容,但依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承认最低利率为3.3%,其约定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保护,鉴于张庆丰按三倍主张,故应按其主张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庆丰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8元,保全费2536元,由被告卢建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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