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吕某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电力局生活事务局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林某甲,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林某乙,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吕某某配偶林克风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林克风生前名下持有股票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林克风去世后,吕某某请求继承林克风名下全部股票,即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继承人林某甲同意放弃继承该股票,继承人林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克风30%股票,吕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某某继承林克风生前名下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股票。

林某甲辩称:当初林某甲与父亲一起合买股票,但是林某甲已忘记自己购买了多少股,其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吕某某。

林某乙辩称:10000股股票是父亲林克风生前购买的,林某乙应当分得属于自己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系林克风妻子,林某甲、林某乙系吕某某与林克风婚生子女。林克风于2008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时留有吉电股份(000875)股票10000股。林克风死亡时,未发生继承。上述股票在吕某某处保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继承人有合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的时效为2年,2年内未发生继承,遗产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权利。本案中,该10000股股票系林克风生前遗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遗产继承人对上述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林某甲表示,其所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吕某某,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林克风名下吉电股份(000875)股票10000股由吕某某分得8500股,林某乙分得1500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  〇一 五 年九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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