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姜维飞,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贵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维飞诉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