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吴晓颖,女,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母亲关系),女,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同上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瑞,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德逊(夫妻关系),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同被告。
原告吴晓颖与被告吴晓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胡浩,被告吴晓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在朝阳区牡丹街40-1号有一处私有房屋,此房建筑面积53.28平方米,位于牡丹街与桂林路交汇,属临街房屋。2008年5月被告以关心原告的意思称,原告的房屋临街,可以改为商业用房为原告增加经济收入。原告将被告的话信以为真,便将其位于朝阳区牡丹街40-1号房屋委托被告管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六年,但从来没有将租金交付原告。另外,近几年来,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以代管原告工资卡为由,将原告工资卡的剩余工资4万元归为己有。原、被告就返还房屋、支付租金、返还代为保管的工资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保管的工资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原、被告是交换房屋,2008年5月原告搬到我的房屋,不存在租金,我对该房屋进行改造,花费8.2万元。原告多年在我家花费了15万左右,她的工资只有8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二人各有住房一套。2008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牡丹街40-1号,建筑面积为53.28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委托其进行出租,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关区育工路,建筑面积为40.2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35000元,租期为5年。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房屋居住,现已搬出,被告所有房屋出租价格为每月1000元。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保管,自2008年5月起,被告从卡内支取工资84000余元。
另查,2000年8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吴晓颖颁发智力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四级。2014年5月14日,长春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朝阳区第二代残疾人管理系统,没有吴晓颖(身份证号:220102195809035243)第二代残疾证任何信息。说明此人从未申请过第二代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亲姐妹关系,原告将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被告将其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约定,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将位于朝阳区牡丹街40-1号房屋返还原告一节,鉴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出租,现原告欲收回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一节,鉴于原告所有房屋自2012年5月出租,至2015年5月共计3年,每年租金35000元,共计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房屋居住,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79个月,双方对该房屋出租费用为每月1000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的费用应从被告出租原告房屋所得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保管的工资4万元一节,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领取原告工资84000余元,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4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智残人士的抗辩,鉴于残疾证系2000年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2015年5月14日,同一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原告第二代残疾证信息,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及装修花费了8.2万元,鉴于被告仅提供照片,未提供装修改造的任何票据,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多年的生活费用支出及被告为原告爱人及女儿支出的费用一节,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朝阳区牡丹街40-1号,建筑面积为53.2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吴晓颖;
二、被告吴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6000元;
三、被告吴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056元,被告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