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徐亮,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胜,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徐亮父亲)。
被告:王力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禄,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亮与被告王力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胜,被告王力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亮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20分,王力波驾驶吉AK889Q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岭南街路口左转弯时,遇案外人李向柱驾驶吉AZ8018号捷达出租车由东向西直行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一乘客刘英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向柱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两车损失进行鉴定。徐亮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554元、出租车停运损失4986元、车辆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方向盘200元、补牌照51元、鉴定费877元,共计人民币19008元。因与王力波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力波赔偿徐亮车辆损失费12554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4986元、车辆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方向盘费200元、补牌照费51元,鉴定费877元,以上费用共计19008元,因为王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去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赔付徐亮的2000元,再乘以70%,即要求王力波承担11905元;2.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亮2000元;3.诉讼费由王力波承担。
王力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司机李向柱当时未受伤,故对徐亮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项下的出租车司机误工费2130元部分有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力波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赔付给王力波。
鉴于徐亮、王力波、平安保险公司对徐亮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徐亮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吉AK889Q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出具长国价15000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吉AZ8018捷达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54元。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出具长国价150004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吉AZ8018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2856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2130元,合计人民币4986元。徐亮为此支付鉴定费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徐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补牌照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徐亮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再去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赔付徐亮的2000元财产损失,再乘以70%,王力波需赔偿徐亮的财产损失为11905.6元(17008元*70%)。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其将赔偿金赔偿给王力波一节,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亮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亮财产损失1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王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