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海口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邰洪兴,总经理。
被告张天祥,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鸿城国际花园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