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武与周鹏等明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孙武,男, 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系孙武之子。

被告:周鹏,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系周鹏姐姐。

被告: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远达大街294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系周鹏姐姐。

原告孙武与被告周鹏、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告周鹏、被告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武诉称:2013年10月14日,周鹏在孙武处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到期还清。周鹏以自己名下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产权作为抵押。此款经孙武多次催要,周鹏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鹏、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孙武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底至今,按月利息3分计算);诉讼费由周鹏、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周鹏辩称:对孙武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周鹏向孙武借款共计200万,孙武分两次各给周鹏82万元,分别扣了18万的利息,孙武实际只借给周鹏164万元,并非200万元,同意按164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周鹏于2014年5月28 日、6月5日分别偿还25万元,2014年6月至10月又陆续偿还利息22.5万元,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孙武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孙武属高利贷行为不应保护,周鹏偿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用以抵偿本金,孙武扣押的周鹏的财产应予以返还。22万元利息用以抵偿本金,尚欠孙武64.5万元。利息不应高于同类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0月31日,周鹏在孙武处共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3% ,半年预付利息。付款前扣除上半年利息。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在借据上盖章。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孙武在预先扣除半年利息各18万元后分两次转款给周鹏各82万元,两次转款共计164万元。2014年11月16日周鹏为孙武出具关于“周鹏在孙武处借款一事补充协议”,双方已明确:“周鹏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77万元和用车库抵押23万元,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截止该日止利息已结清”。该补充协议出具后,周鹏未再向孙武还款。用于抵押的车库并未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鹏与孙武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可。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周鹏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4万元。关于周鹏抗辩其还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的意见,因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对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为已偿还本金77万元和用车库抵押23万元,并就剩余本金约定了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周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并认可的借款补充协议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其认可已偿还的本金为77万元。关于车库冲抵借款23万元一项,鉴于车库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且周鹏当庭表示不同意以车库冲抵借款,应视为借款23万元未偿还,实际未还款总额为8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孙武与周鹏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6个月”,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孙武主张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武借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特思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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