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彬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卢海彬,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海彬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刘博驾驶原告吉AYR3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89公里处,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作为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理应安全通畅,不应存在妨碍安全行驶的障碍物,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被告管理维修缺陷导致原告机动车辆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980元、拖车费199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555元的70%,即23488.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我单位定期进行清扫,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意按照原告全部损失数额的70%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刘博驾驶原告车辆吉AYR3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89公里处,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98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199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双方即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异物,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70%,即23488.5元,被告亦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海彬保险赔偿款234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