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韩坤,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蓝德大厦1406室。
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第20幢2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总经理。
被告崔卫东,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第20幢2单元903室。
被告杨春霞,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昊泽富苑11单元1门701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坤与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被告崔卫东、被告杨春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玲、被告崔卫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崔卫东认识后,了解到被告崔卫东系省物流协会常任理事成员并成立经营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多年,该公司的股东为崔卫东及杨春霞夫妻二人。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欲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一个新的物流集散点,原告提出愿意投资。双方经过几次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出资,东安屯物流点投入使用后,将调整股权及收益比例,约定为原告占股及收益比例为70%,商定后,原告先后投资了1109000元(人民币,下同)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了嘉实物流集散点,命名嘉实物流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经营中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原告提出撤回投资,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人民币110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合作,更没有向被告成立的新公司、物流集散点投过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伪造的,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卫东经营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崔卫东及杨春霞。被告崔卫东向原告表示欲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一个新的物流集散点,原告提出愿意投资。被告崔卫东收到原告400000元办理租场地事宜,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崔卫东租用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关区东安屯的场地,建设物流园区,命名嘉实物流园,经营中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原告提出撤回投资,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崔卫东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本人所说,第二次庭审崔卫东又称不是其所说,后原告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该中心提出崔卫东语音样本可比条件差,要求对崔卫东语音样本重新录制,要求崔卫东用自然状况的语速、语调说话,后崔卫东不同意补充鉴定录音。该中心无法完成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该鉴定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卫东与原告租用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关区东安屯的场地,建设一个物流集散点,命名嘉实物流园,被告崔卫东收到原告400000元办理租场地事宜,后双方解除合作,被告崔卫东应返还原告400000元。一、关于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采信问题。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崔卫东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本人所说,虽后期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申请鉴定,因崔卫东不配合鉴定,无法完成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该鉴定退回本院,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被告崔卫东所说。在该录音中,双方有一个共同合作的物流项目,租赁的场地是长春市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关区东安屯的土地,可以证明双方所谈论的即是本案争议项目嘉实物流园。通过对话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合作一段时间后,原告决定撤资。在录音中崔卫东表示的确收取了40万元用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合作失败,原告决定撤资。并有证人田苗、孟范龙证言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卫东收到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卫东收原告400000元,办理租房事宜,并不是租金,双方合作未成,原告请求被告崔卫东返还4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还有租赁费、及建厂房的费用的投入没有直接书面投资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述投入及被告崔卫东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及建厂房的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杨春霞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卫东是代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与原告行驶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春霞、崔卫东是夫妻,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二人不是夫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春霞返还原告投资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坤400000元;
驳回原告韩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1元,由被告崔卫东承担5331元,由原告韩坤承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