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钟建华,女,汉族,1968年7月1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盛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建华与被告吉林省盛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建华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