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与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何懿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职员。

被告:张立军,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与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张立军与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我公司徐工品牌装载机一台,车型ZL50G,车号15GG73816,车款317000元,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118500.00元(首付款92435.30元、保险费9261.90元、公证费646.80元、GPS费5000.00元、手续费2156.00元、运费9000.00元),剩余款项做银行按揭贷款额二年。提车后被告多次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本息合计1367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9940元,尚欠36845元至今未付。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没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银行款额,属于违约,乙方要向甲方赔偿违约额的2.5倍。”故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6845.00元及利息26016.00元(利息自原告为被告垫付每笔费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各笔费用利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且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未能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军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立军向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徐工品牌装载机一台,车型ZL50G,车号15GG73816。双方约定车款及运费用共计317000元,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首付款92435.30元、运费9000.00元、保险费9261.90元、公证费646.80元、GPS费5000.00元、手续费2156.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5日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18500.00元,剩余款项2156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额二年,2008年3月6日,被告张立军与吉林银行长春红旗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15600元,由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车辆交付后,被告多次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本息合计136785元(分别为2008年6月20日3000元、2008年9月22日9940元、2008年10月29日9860元、2009年1月20日9860元、2009年3月31日5710元、2009年4月27日9858元、2009年5月27日9860元、2009年6月29日9860元、2009年7月29日9857元、2009年10月31日10000元、2009年11月24日10000元、2009年12月23日9900.00元、2010年1月29日9300元、2010年3月1日9780元、2010年3月31日1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垫付款99940元(其中2008年9月19日9940元、2009年11月22日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70000元、2014年2月21日5000元、2014年4月14日5000元),尚欠36845元至今未付。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没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银行款额,属于违约,乙方要向甲方赔偿违约额的2.5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方式及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约定数额过高,原告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故违约金调整为原告主张利息的30%即7804.8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6845.00元及利息260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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